曹某某
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
负责人邓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邯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彬、邯郸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邢台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晋中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成海军驾驶冀D×××××、冀DKU40挂车,与张清喜驾驶的冀J×××××、冀JEH26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郑福举所乘坐的张清喜驾驶的车辆向前移动,又与前方依次停驶温跃星驾驶的冀E×××××、冀E6Z67挂车、杜希伟驾驶的晋K×××××、晋KF785挂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成海军死亡,张清喜、郑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
张清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租赁了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张清喜系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郑福举系货主的押车人员,原告已经垫付了郑福举各项损失11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375元。
被告晋中人寿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车辆属于停驶状态下被追尾,与原告损失没有关系,应认定为无责任,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公司投保车辆属于超载,应当有10%的免赔,即使应承担责任,我方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邢台人保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只承担10%且应扣除应超载的10%绝对免赔。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邯郸平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单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
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依据最高院的答复,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
本次事故存在无责任车辆,应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财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主是否垫付情况。
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邯钢集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喜、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郑福举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涉及的(2016)临鉴字第0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自交付当事人,至原告曹某某所称与郑福举达成协议并交付款项,仅仅十天时间,而曹某某与郑福举所称协商时间明显不一致,远远超出了十天的时间,且交付款项时原告是否在场双方亦陈述矛盾,故原告虽然提供了与郑福举的赔偿款收据,但其自述与郑福举协商赔偿款的过程和郑福举的陈述以及其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至交付赔偿款项的时间差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由此可见,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赔偿款给付郑福举,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喜、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郑福举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涉及的(2016)临鉴字第0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自交付当事人,至原告曹某某所称与郑福举达成协议并交付款项,仅仅十天时间,而曹某某与郑福举所称协商时间明显不一致,远远超出了十天的时间,且交付款项时原告是否在场双方亦陈述矛盾,故原告虽然提供了与郑福举的赔偿款收据,但其自述与郑福举协商赔偿款的过程和郑福举的陈述以及其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至交付赔偿款项的时间差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由此可见,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赔偿款给付郑福举,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王建平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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