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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勇、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做买卖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4%,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摁了手印,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曹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曹某某,2014.9.30号”。被告曹某某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当时没有利息约定,且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就将借款给了案外人曹亚彬,对此,被告提交了清单两张,拟证明本案诉争的50000元是被告向基金会所借,被告称该清单系原告方会计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单来源,同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称听原被告口述,本案诉争的50000元属于其亡夫曹亚彬与原告等人合伙所经营的基金会所出借,且被告曹某某已将50000元给了曹亚彬。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是被告向基金会所借,而非原告个人,且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此,提交清单两张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无据证实其提供清单的来源,原告也不予认可,证人史某的证词,其自己认可所证明的事实均系听原被告陈述得知,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率,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陪 审 员  王术谦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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