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卢某存
尤跃龙(河北剋志律师事务所)
郑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卢某存、第三人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李龙龙、霍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卢某存及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诉第三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将原告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回舍信用社名下银行存款37134.72元冻结,后贵院依法做出(2014)平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郑某(即本案第三人)返还原告卢某存(即本案被告)抚养费93023.3元”。
另外该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第三人郑某承担。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贵院根据被告申请作出(2015)平法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继续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37134.72元。
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详见执行异议申请书)。
贵院经审查,作出(2015)年平法执异字第30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原告认为,贵院所作(2014)平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郑某所生育的孩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向第三人追索从孩子出生到被告起诉期间的因抚养孩子所产生的费用,在无法查明孩子生父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抚养费93023.3元完全属于第三人个人债务,也系第三人和原告婚前的,第三人应承担的单方债务,根本非原告和第三人婚后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方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同时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的事实,故贵院冻结的原告名下的存款的一半归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的单方债务。
被告卢某存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案原告所诉执行异议之债属于原告曹某某和第三人郑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
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约定知情,所以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债务形成时间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
平山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19日冻结原告存款37134.72元,该时间内是卢某存诉郑某期间,卢某存依法提起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当时原告曹某某对该诉讼保全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县法院申请复议,现在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郑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对卢某具有抚养义务,虽然(2014)平少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郑某向卢某存承担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大部分在曹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形成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郑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郑某的财产进行偿还。
曹某某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就郑某应得部分作为可执行财产。
虽原告称双方婚前定有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起诉时又同意按冻结款额的一半进行给付。
故应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本院冻结的37220.72元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某某和郑某的其他共同财产,该笔款项被冻结后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处理。
该笔款项中本息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在该案中不得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2015)平法执字第303号裁定书已冻结曹某某名下存款37220.72元及冻结后所产生的利息的一半为曹某某所有,该笔款项在该执行案中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第三人郑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对卢某具有抚养义务,虽然(2014)平少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郑某向卢某存承担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大部分在曹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形成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郑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郑某的财产进行偿还。
曹某某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就郑某应得部分作为可执行财产。
虽原告称双方婚前定有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起诉时又同意按冻结款额的一半进行给付。
故应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本院冻结的37220.72元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某某和郑某的其他共同财产,该笔款项被冻结后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处理。
该笔款项中本息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在该案中不得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2015)平法执字第303号裁定书已冻结曹某某名下存款37220.72元及冻结后所产生的利息的一半为曹某某所有,该笔款项在该执行案中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第三人郑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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