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李某某
李燕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燕。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4,59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经营电料辅料生意。
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缆加工生意,被告李燕负责账务管理。
从2012年至2016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2016年9月3日经双方核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4,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曹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燕的起诉。
付某某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曹某某提供的材料出现过问题,以及曹某某供货的价格偏高,关于支付货款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中。
李某某、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付某某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付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曹某某请求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某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货款424,59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诉讼保全费2,643元,共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付某某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付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曹某某请求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某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货款424,59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诉讼保全费2,643元,共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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