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万良民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万良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万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杜某某、万良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杜某某万良民2014.7.9。
后被告偿还25000元,剩余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余款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万良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现二被告一时无能力全部清偿,愿意每人每月各偿还原告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万良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借条形式完整、内容确定,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万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杜某某、万良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万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杜某某、万良民承担。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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