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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加在等与张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原告刘加在。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刘加在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在、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刘加在诉称,我们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2008年3月,四人合伙制作彩钢房,当时约定:我们两人负责地皮,二被告以现金出资,所得收益四人均分。其中我方为跑地皮产生费用31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现金80000元。彩钢房盖好后,出租收取租金40000元,后失火首钢给付赔偿款55000元,最后其中一间房出售给周字信得款10500元给了张某某女儿,其中一间出售给隆岳公司得款9600元在张某某手里,共取得收益115100元。该收益全部由被告张某某收取,至今未予分配。现我们要求被告张某某扣除其出资的80000元后,返还我方31000元并分配剩余的4100元收益,给付我们合伙收益20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负责地皮及为跑地皮产生3万元花费与事实不符,曹某某与我签字的结算单中没有该笔支出。二、原告诉称10500元给付张某某,但张某某仅给我9600元,该款已列入合伙清算中。三、原告与案外人戴景宝间的纠纷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09)奔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对该案原告没有上诉且已经生效,因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伙纠纷已经散伙结算,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四个人建彩钢房的合同时间很长了,具体事情已回忆不清。我们四人签订协议时我参与了,但签订完协议至于以后是如何操作的,我没有参与。张某某投资的8万元中有我2万。我们双方的盈利和亏损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建设出租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张某某垫付房屋用款,盈亏四人均摊,协议签订后,由曹某某、张某某实际经营合伙事由,张某某、刘加在未实际参与经营。2009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出具彩钢房结算记录,内容为:“支出建房款付80000元(永先付)、其他费用付14368元(永先付),其他费用付10000元(书洲付)。该彩钢房出售后得款49600元,因彩钢房失火赔偿55000元,共获利104600元。永先、曹某某各自从收入中提取了个人应付款,收-支平,剩余的彩钢房归代景宝。经手人:张某某、曹某某2009年4月13号。”
另查明,戴景宝曾以给付工程款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奔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共欠戴景宝34000元。2009年4月27日曹某某给付戴景宝工程款11300元,下欠22700元。并判决:一、四被告各给付戴景宝建彩钢房报酬567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已履行),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戴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刘加在、曹某某未履行(2009)奔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滦南县法院遂作出(2009)奔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张某某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唐海县支行的存款11940元,用于支付刘加在、曹某某应负担给付戴景宝的彩钢房款。后本案被告张某某以合伙纠纷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加在、曹某某各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970元。判决后,刘加在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至今刘加在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2、张某某、曹某某经手出具的彩钢房结算记录;
3、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奔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4、唐海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2)唐民一终字715号民事判决书;
6、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由曹某某、张某某负责合伙经营,张某某、刘加在未实际参与经营。曹某某、张某某出具的结算记录应系四合伙人清算记录。原告诉请垫付投资3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刘加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曹某某、刘加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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