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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颉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被告:颉英某,女,1965年5月2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807412794U。负责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2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县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L。法定代表人:张宏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树,该公司职工。被告:耿宾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701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3时110分许,被告耿宾海驾驶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郝公路与宁鸡线十字路口时,与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W×××××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8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宾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耿宾海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宇垒商砼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颉英某。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69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9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16.65元。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对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颉英某当庭辩称,系冀W×××××号客车的车主,但已承包给曹宏伟,曹宏伟又承包给刘某某,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承包者赔偿。被告耿宾海辩称,系宇垒商砼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美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按70%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按15%扣除免赔。其他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保险期间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99.65元,经核实医疗费为6939.6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被告方认为原告病历上没有注明需要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院,增加营养是必须的,且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日符合公安部“三期”规定,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的误工日符合公安部“三期”规定,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4、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险中应扣除免赔额15%。被告耿宾海所驾被告宇垒商砼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提交的不计免赔签单是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核实,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书面意见到庭,本院对该不计免赔签单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颉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隆尧县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垒商砼公司)、耿宾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颉英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宇垒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耿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宾海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耿宾海所驾被告宇垒商砼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70%予以赔偿,符合一般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租赁被告颉英某车辆用于经营,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由租赁方承担,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颉英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贾亚静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97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66956.6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额)赔偿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9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7元。剩余医疗费28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889.65+700+900)×70%=3142.7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889.65+700+900)×30%=1346.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34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142.76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346.89元。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隆尧县宇垒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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