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AD6J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故此,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9503.63元。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3.6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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