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允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张秋华
李金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允,女,1971年1月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梁村镇东王庄村73号,身份证号为xxxx。
原告张秋华,女,1976年9月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为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台,男,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梁村镇前白寺村25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允、张秋华与被告李金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金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8日,李金台驾驶冀J765BK号小客车与张秋华驾驶的电动车驮带曹某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秋华、曹某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华、曹某允不负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台驾驶的冀J765BK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曹某允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某允的损失有:1、医疗费4258.11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曹某允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治疗一个月,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定华菱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此事实有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某允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67(天)=67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丈夫许国庆护理,许国庆为农村居民,此事实有户口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37(天)=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为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258.11元+6700元+1375元+1850元+100元=14283.11元。原告张秋华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2807.74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张秋华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华主张误工期为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此事实有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秋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8(天)=2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丈夫许治国护理,许治国为农村居民,此事实有户口簿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5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车损12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3)损字第16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华的损失共计2807.74元+2800元+520.3元+700元+100元+1200元+600元=8728.0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总额、车损及鉴定费总额、其它损失总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某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83.11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2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8日,李金台驾驶冀J765BK号小客车与张秋华驾驶的电动车驮带曹某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秋华、曹某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华、曹某允不负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台驾驶的冀J765BK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曹某允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某允的损失有:1、医疗费4258.11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曹某允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治疗一个月,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定华菱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此事实有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某允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67(天)=67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丈夫许国庆护理,许国庆为农村居民,此事实有户口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37(天)=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为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258.11元+6700元+1375元+1850元+100元=14283.11元。原告张秋华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2807.74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张秋华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华主张误工期为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此事实有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秋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华凌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8(天)=2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丈夫许治国护理,许治国为农村居民,此事实有户口簿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5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车损12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3)损字第16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秋华的损失共计2807.74元+2800元+520.3元+700元+100元+1200元+600元=8728.0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总额、车损及鉴定费总额、其它损失总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某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83.11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2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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