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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丁某某、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沧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云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斯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买房,并由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
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大女儿曹莹莹将该笔钱汇入丁某某xxxx6沧州银行的账户中。
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第29条对利息的规定,我方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购买的房子是结婚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某出资20万元购买该套住房,其出钱的行为视为对曹某某、丁某某的赠与,不属于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因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属于赠与,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因我家孩子要在十四中上学,需要在附近买房,丁某某向我父亲借款20万元。
由丁某某向我父亲出具借条,并交付给我姐姐曹莹莹。
原告见到借条后,让曹莹莹将该笔钱汇入丁某某沧州银行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丁某某称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但辩称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不认可是赠与,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赠与的辩称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丁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丁某某称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但辩称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不认可是赠与,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赠与的辩称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丁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云赏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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