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系曹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淑范、原审第三人常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炜和被上诉人徐淑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原审第三人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房价款各自返还。事实与理由: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就不该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转让行为有效,更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被上诉人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我村房屋,仍与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不仅如此,被上诉人以低于买房款的价值予以转让,有明显的恶意串通意思表示,意图逃避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我村2016年发布拆迁通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拆迁通知发布后签订,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说2013年就购买了徐淑范房屋,并在2013年通知了村委会,经我咨询,村委会对此毫不知情,显然第三人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违法,被上诉人得不到拆迁补偿,第三人有意说房屋于2013年成交,与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说明2013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口头协议,可在第三人举证中,协议是2013年7月4日所写,有明显的欺骗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己无法返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上诉人不具有房屋产权,该房属于祖房,1981年8月6日房产印契明确载明该房属于上诉人父亲曹维江所有,现曹维江去世,并没有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属于曹维江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曹维江共有五子三女,均未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在起诉前各继承人对我擅自将曹维江遗产买卖提出质疑,并引发纷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各继承人继承曹维江遗产的权利,损害了各继承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常松属于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涉案房屋应该予以返还,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当庭补充:现在新区发布的拆迁征求补偿方案里说明,被征收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假设他们之间的买卖是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买卖,与土地没有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淑范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虽已取得了相应的审批,并对“房产印契”进行了变更,但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徐淑范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常松,且焦庄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事实及原审第三人常松身份,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屋买卖最终在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发生,宅基地亦在本集体组织内部流转,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返还购买的被上诉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并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村委会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无证据否认该买卖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非上诉人所有,亦损害了他人的权利,本院认为,从房契显示该房屋确为上诉人所有,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行为的成立及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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