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华大路北药市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何国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韩月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返还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的所有设备设施及经营权;2.由被告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返还经营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期间的收入50万元,(根据最后的收费系统的数据为准);3.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对以上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被告爱岛企业共同经营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后原告投入90万元占50%份额。在经营过程中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愿放弃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的经营权,无偿终止了与被告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擅自将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无偿转给了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该行为无效,同时从物权角度讲,原告对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享有共有权,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有权追回,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当事人主体错误,签订《联营协议书》的双方为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与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原告并非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法人或者股东,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称与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我方对此并不知情;3.我方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未征得我方同意,不得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场地交与、转租或者转让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共同使用,被告爱岛企业与原告曹某某合作,构成违约。《联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爱岛企业自愿放弃经营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辩称:爱岛企业之前涉及到法院的执行,在此期间店内运营不能维持正常经营,后与商场(宜家旺公司)沟通,与商场签订了假的协议(合同终止申请书),商场(宜家旺公司)把假的当真的使用了,我认为合同终止申请书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曹某某与爱岛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2.原告给爱岛企业投资的银行明细;证据3.爱岛企业给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据;证据4.被告爱岛企业与被告宜家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证据5.2016年4月份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6.2016年11月19日原告曹某某与宜家旺公司董事长何国占通话录音;证据7.原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明细,明细显示宜家旺公司2017年1月7日通过财务向原告打款经营收入的分配额;证据8.装修合同;证据9.设备购买合同;证据10.原告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签单和工资明细;证据11.儿童乐园现场照片26张;证据12.儿童乐园设备清单一份;证据13.2017年9月17日通知一份。被告宜家旺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无时间,属于原告与被告爱岛之间的恶意串通,该合作协议书未通知我方,未经我公司同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联营协议书》,明细转账为2016年,转账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称与被告爱岛合作投资90万,但收据显示190万,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三处明确约定爱岛企业不得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场地交与、转租或者转让第三方使用,该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涉及原告涂改伪造,且该补充协议已经作废;证据6录音没有显示完整性,没有显示双方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我公司明确规定公司经理不能和联营户有关系;证据8、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报销清单原告签字属于原告与被告爱岛恶意串通;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如果原告认为是现在的照片,因爱岛已经将设备移交给宜家旺公司一年多,照片里边涉及新增、维修和放弃的设备;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经过宜家旺公司确认,按照被告爱岛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在2017年6月已经将设备抵顶给宜家旺公司,现在的设备清单中时间上互相矛盾;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加盖公章,且时间显示通知在协商解除合同之后。被告爱岛企业对原告提交证据1-12均予认可,证据13称数据在电脑上存着。被告宜家旺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4.2016年4月23日,宜家旺与爱岛企业韩月利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同原告提供内容一致,该协议无原告签名,证实原告提供的那份补充协议属于伪造变造,协议签订时原告仍是宜家旺公司总经理,原告认识到错误后原告注明作废;证据15.《联营协议书》;证据16.2016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证实2016年4月23日补充协议作废;证据17.2017年6月25日韩月利出具的合同终止申请书,证实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终止联营协议书,被告爱岛将设备抵顶给被告宜家旺公司,原告对此事知情。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4补充协议是我与宜家旺二楼经理周建凯所签,因没有我签名,后又写了一份进行更换,作废两字是我写的;证据15被告宜家旺提交的《联营协议书》中没有最后一页(商户管理条例页);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说明宜家旺知道原告和爱岛的合作关系,明确写的乙方曹某某,废除了4月23日签订的扣点保底降低的协议;证据17该申请书爱岛企业没有和我方进行协商,未经我方同意单方作出的终止,协议显失公平协议无效。被告爱岛质证:证据16没见过;证据17是真实的,当时爱岛涉及到法院执行,法院将宜家旺儿童乐园账户查封了,为解决执行问题,我与宜家旺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宜家旺将此协议当真了。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爱岛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双方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反驳证据即证据14,证实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作废,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双方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仅依靠发放工资签字亦不能证明原告对儿童乐园项目实际经营管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对案件关联性性不予采信;证据12,因该儿童乐园项目已经移交宜家旺公司一年多,现有设备清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无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认可作废二字是其书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该协议既无被告宜家旺公司签章也无被告爱岛企业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爱岛称未见过此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被告爱岛企业自愿作出终止协议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2015年6月6日,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地区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二楼500M2销售乙方儿童乐园商品。同时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场地交与、转租、或者转让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共同使用。乙方不得将其与甲方有关之合作条件或者其它甲方认为应保密的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又查明,被告爱岛企业涉及法院执行问题,2017年6月25日爱岛企业向宜家旺公司出具合同终止申请书,该合同终止申请书载明:“自愿放弃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安国店的经营权,无偿终止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与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对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的损失以装修与设备进行抵消。”对法院执行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原告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另查明:原告曹某某曾任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宜家旺公司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辞去职务后给被告爱岛企业打工。原告曹某某称2016年4月份左右,其与被告爱岛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拟开设的安国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店儿童乐园项目投资合作经营,乙方(曹某某)投资人民币玖拾万,权益占比50%。被告宜家旺公司未涉及该合作协议,宜家旺称对此不知情。该合作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对于合作协议实际签订日期及原告实际出资情况,本院无法核实。现原告曹某某认为其作为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的共有人,被告爱岛企业无权单方终止联营协议,但对于法院执行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原告未提出过书面异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简称宜家旺公司)、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简称爱岛企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李政、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贵、宋新成、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爱岛企业出具《合同终止申请书》自愿终止与被告宜家旺公司的联营协议,现《联营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营协议书》签订双方为被告安国市宜家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两公司,现双方已经自愿解除该联营协议,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返还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的所有设备设施及经营权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国市宜佳旺诚信购物有限公司返还经营爱贝岛儿童乐园项目期间收入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