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民公园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大湖实际承包管理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推荐为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法定代表人:曲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同乐游乐园有限公司经理,户籍住址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春生、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曲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共计1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人民公园正式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对原告所欠债务即全部转移给被告承担,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同日,被告与牡丹江市人民公园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截止2013年11月13日,牡丹江市人民公园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为保证其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共计4800000.00元的债务,期限从2014年至2019年,每年给付800000.00元,并约定了每逾期交付一笔欠款,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800000.00元欠款,之后就未再给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2015年度应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之间基于债务转移形成已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此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均由被告曲某某在该协议尾页的代表人处签字认可,但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曲某某是代表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负责。因此,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具体还款事项,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应付的800000.00元转债款。足以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以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在该债务转移协议形成后,存在租赁合同违约行为,作为拒付理由进行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所欠债务转移款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偿还,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日期。可以推定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只要在当年年底前履行给付义务均不属于违约,但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度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当年应支付的债务转移款8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双方转移的总债务金额、履行还款期间较长、迟延给付时间及过错责任等诸多因素,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抗辩。”、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8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二项合计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审 判 员 山苗苗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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