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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胡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胡忠臣。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胡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忠臣向原告曹某某借款9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期被告胡忠臣偿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曹某某索要未果,要求被告胡忠臣偿还75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胡忠臣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出具借条佐证,被告胡忠臣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指纹均系本人所书写留存,没有用于生意用途的借款,是“打黑彩”的欠款,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忠臣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忠臣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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