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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57162.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武城街大市场后门斜对面经营一家名为“文竹服饰”的服装店,后其准备转让该商铺,便在商铺门口张贴了转让通知。2016年4月6日,我看到该通知后,便给被告打电话,我提出想看看商铺,被告称其没有时间,让我先交5000元押金,然后给我钥匙让我自己去看。我交付被告5000元押金后,遂拿钥匙独自去到商铺。我自己在店铺测量店面尺寸,前后不到十分钟,我准备推门出去时,突然店铺的整扇玻璃门脱落下来砸中了我的右手。我随即向路人及附近店铺的店主求救,后斜对面“焦点服饰”服装店的老板将我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在该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让我去其他医院,后我及时转到二五一医院治疗。我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我自己垫付,被告分文未出。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大市场后门斜对面经营了一家名为“文竹服饰”的服装店,后准备转让该商铺,便在商铺门口张贴了转让通知。2016年4月5日下午,原告去看了被告经营的服装店。次日下午,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定金并和被告拿了店铺钥匙自己去了店铺。原告在店铺内欲丈量尺寸,因自己不便丈量,准备出去找人帮其丈量,原告推门时不慎将店铺的玻璃门撞到门外的卷帘门致玻璃门中间横断为上下两块坍塌下来,玻璃断口处砸伤了原告右手。原告随即呼救,附近其他商铺人员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在该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后,原告及时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中、环近位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中、环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伴关节脱位,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伴缺损,小指伸指肌中央腱束部分缺损,右手软组织损伤,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当晚,被告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取回了店铺钥匙。4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系退还的定金,被告称该款系给原告的治疗费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一人护理八周。庭审时,原告方认为被告店铺内的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合计158732.12元。被告则认为店铺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对此,被告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玻璃门外的卷帘门上有撞击的痕迹及玻璃门断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让店铺后自己拿钥匙开门进入店铺,并非被告经营中原告以顾客或其他身份出入店铺,其受到伤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原则,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本案关于玻璃门中间断裂的原因,原告认为该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在其推门时断裂整体坍塌,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进门时商铺的玻璃门完好无损,在其出门时因其进门时没有把玻璃门外的卷帘门抬起到足够高度,致使其出门时将玻璃门推撞上外面的卷帘门致玻璃门断裂砸伤自己。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进门时是其自己开门并抬起卷帘门,其应当遇见到出门时推门可能会发生危险,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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