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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苹、曹某某、曹立国与岳某某、曹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第三人赵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某苹、曹某某、曹立国诉被告岳某某、曹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苹、曹某某、曹立国未到庭,被告岳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第三人赵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苹、曹某某、曹立国诉称:2000年三原告在刁翎镇下马蹄村各分得村分土地4.5亩(大亩),因三原告常年在外地生活,该村分土地由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耕种。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未经三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村分土地承包给被告岳某某耕种,并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31400元,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二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并不知情且未能参加案件审理。2017年10月1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三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被告岳某某返还三原告村分土地各4.5亩(大亩),合计13.5亩(大亩)。三、请求改判被告岳某某给付三原告土地粮食补贴款2884.41×5年=14422.0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家庭成员以曹某某为承包户主在下马蹄村分得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期间,因原告举家搬迁至虎林,无法继续耕种经营承包土地,赵金珍(第三人)作为该土地承包户的成员,家庭代表与被告协商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次转包是经该承包户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善意取得。双方所约定的转包价格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包括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义务,也是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内容也足以说明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且被告系善意取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在长达13余年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进一步印证了该转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撤销。各原告欲撤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且应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案涉土地的承包时间是2003年,按照各原告的说法,各原告在(2018)黑1025民初129号案件中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2016年春节即已知道土地转包给被告岳某某的事实。也就是说各原告在该时间点应当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55条规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一年的时间属于除斥期间,如各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即各原告没有权利再要求予以撤销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综上,林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地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各原告及曹某某及第三人赵金珍已依法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岳某某,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该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承包合同,各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依法不能成立;三、各原告要求给付土地粮食补贴款,缺乏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补贴款项应当补贴给实际经营耕种土地的人,即应当补偿给本案被告岳某某,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赵金珍辩称:三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女)关系。2003年之前三原告即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由第三人经营,第三人未经三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岳某某,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第三人的丈夫常年有病,不理家事,关于土地承包的事不知情,三原告亦不知情,直到2017年2月三原告回家过春节时方得知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土地承包一事,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原告的土地长期对外承包,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各原告主张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由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该份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存在错误,应撤销并予以纠正。
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三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赵金珍将其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岳某某的事实,并且确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该判决的庭审中,第三人赵金珍及被告曹某某均承认在2003年依法将其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岳某某的事实,且该转包也经家庭的其他成员同意,其他家庭成员均知情。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份合同是由第三人赵金珍和岳某某签订的,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第三人及本案二被告主观上存在对三原告的侵权故意,客观上损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判决书认定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部分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将2028年改成了2018年,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三人赵金珍作为家庭代表,被告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是经所有家庭成员同意,且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土地承包费的数额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通过该协议以及第三人赵金珍与岳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看出岳某某系善意取得,该合同在双方签订后履行长达13余年的过程中,各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赵金珍均未提出异议,这也印证了该份合同是经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诉讼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赵金珍虽系一个承包经营户,但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村集体成员的身份确定承包关系的,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2003年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三原告均已成年,且与被告岳某某系亲属关系,虽在外地打工,但被告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与三原告联系,并取得三原告的同意,亦不能证明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得到三原告的追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刁翎镇下马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五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33.75亩,虽然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但是是以人口平均分配,三原告依法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独立请求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侵犯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予以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对该权利共同享有,按照原告的说法部分共有人将共有的权利依法转让,但作为受让人岳某某属于善意取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人所取得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权益,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中各原告作为该承包土地家庭成员,在长达13年的期间并未行使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按照各原告的说法各原告在2016年过春节时,就已经知道了其权益被侵害,而到各原告主张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期限已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时间,而本案事实上该土地在转包时各原告和所有家庭成员均是知情同意的。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该证据系三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三原告以下马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身份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各取得4.5亩(大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经质证称其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是对所有权原始取得的规定,本案被告岳某某经与第三人赵金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被告岳某某主张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四,刁翎镇下马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曹某某在下马蹄村享受粮食直补面积为34.8亩,并且该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0年五年期间的粮食直补金额,粮食直补和种地补贴是两个不同的补贴项目,粮食直补享有者是土地使用权人,并不是如被告答辩中所述粮食直补全部由承包人享有。
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应当由财政部门打到信用社补贴实际金额为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承包土地已经转包给岳某某实际经营,该粮食补贴款应归岳某某所有。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赵金珍在该村委会的粮食补贴面积及自2006年至2010年的国家补助款金额,该补贴金的给付具有政策从属性,应按相关农业农村政策予以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以补助金帐户名称确认被给付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各原告在(2018)黑1025民初129号案件卷宗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各原告在2016年回家过春节得知土地转包给岳某某的事实,而实际上该地在转包给被告岳某某时家庭承包户的全体成员均已知道,按照各原告所自认的知道转包时间到期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各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无权再主张撤销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阐述的各原告2016年回家过春节时得知此事与事实不符,正确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该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在修改起诉状过程中出现的笔误,应当是2017年而非2016年。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存在于人民法院的案卷当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自认知道土地承包的时间,因2016年春节期间,与公历2017年2月份的时间基本相符,故被告岳某某欲证明三原告自认知道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本案原告曹某苹给原告的小舅岳忠海发送短信截屏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发送信息之前就已经知道土地转包的事实,进而证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强调的在今年过春节时方知土地转包的事实是虚假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仅凭短信截屏来证实三原告对转包事实知晓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应当提供信息的原始资料,同时,假设原告曹某苹发送短信对转包的事实知晓并不代表其他二原告同样对转包事实知情。
第三人赵金珍经质证认为,原告曹某苹没有给岳忠海发过信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出原始短信资料,并且当事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仅凭短信截屏证实不了原告对土地转包事实全部知情并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岳崇霞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去第三人家串门,聊天过程中提说第三人家中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岳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曹某苹在家知晓此事。
原告经质证认为,一、证人系被告岳某某的姑姑,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小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法庭对该证人证言要酌情考虑是否采纳。二、证人在陈述整个事情过程中均使用猜测性语言,比如只是将地转包给我大哥,系证人猜测为被告岳某某,并不是原告所真实表述出来的。同时,证人也没有阐述清楚该地是否为虎林的还是刁翎的,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认为,证人曾到第三人家中来过一次,但原告曹某苹并未在家,证人语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与之相佐证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岳景林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刚入冬,原告曹立国在其家中帮工,在与其儿子聊天时,听到将家中承包田转包给被告岳某某的事实,证明原告曹立国对此事知情。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一,证人系被告岳某某的叔叔,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要小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法庭对该证人证言酌情考虑是否采纳。二、该证言内容是证人转述他人的对话,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赵金珍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与之相佐证的证据予以印证,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系转述他人对话,并非原告亲自与证人直接阐述的,不能证实原告曹立国对土地转包事实知情。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曹某某、第三人与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0年三原告在刁翎镇下马蹄村各分得村分土地4.5亩(大亩),因三原告常年在外地生活,将该村分土地交由曹某某、第三人耕种。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岳某某耕种。合同约定:承包费为31400元,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二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并不知情且未能参加案件审理。2017年8月1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因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曹某苹、曹某某、曹立国在刁翎镇下马蹄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自己所承包土地有独立的请求权和处分权。第三人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必须基于各原告知情或同意为前提,上述合同的签订在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必然波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各原告确认,其效力问题的处理结果与其息息相关。各原告未参加诉讼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案涉三原告的实体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三原告因未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在程序上缺失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岳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人民陪审员 都兴坤
人民陪审员 代子光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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