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何东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湛某
原告曹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何东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某(曾用名:湛和贵)。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9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湛某又名湛和贵,曾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9月22日全部还清,若未还清,自愿向原告承担约定的利息。
原告在其住所附近给了被告现金85000元。
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1年9月23日被告湛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湛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从借条看,双方仅约定了如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从借条看,双方仅约定了如一年内未还清借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湛某负担。
审判长:赵静
书记员:师恒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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