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1月17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现羁押于沧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孟村县安监局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刘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王太增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称家庭急用,用款时间为20天。被告刘某某让原告把款打到了王太增农行卡上。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夫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通过其侄子曹某向被告刘某某的丈夫王太增的银行卡借给王太增现金400000元,该事实应予确认。该债务属于王太增和其妻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关于该借款系刘某某和王太增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且该款已转入赵德国账户,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曹某某借款案不属于我局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抗辩。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书面声明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且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伟已分割继承了王太增的遗产,故原告对被告王伟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被告其余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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