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MUK饰品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72号1楼2号。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伍万元整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某,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6向被告银行账户62×××84汇款15000元;当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6向被告银行账户62×××84汇款32000元。两次汇款共计47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84向原告43×××16汇款15000元。后因欠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5万元借据及32000元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后,原告仍应就其剩余现金借款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一共5万元,其中本金4.7万元,利息3000元,我已经还了1.5万元,我同意还她3.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求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含有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其借款5万元,扣减利息3000元及还款1.5万元后,本金为32000元。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2013年12月15日借款偿还1.5万元,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加之被告否认此次借款的事实,称该借条并非其书写,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2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涛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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