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崔斌,中财保远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国庆、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李国庆、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斌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90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7时39分,被告李国庆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赵玉琼驾驶的鄂E×××××号轿车相撞,致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国庆欠原告各项损失70902.4元。其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主要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异议: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12天,而不是90天;二是误工天数270天过长,应为102天;三是后期治疗费15000元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四是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不予核报的部分,并对误工时限、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确认为360元。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鉴定机构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进行二次治疗的实际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期(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270日。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申请对该鉴定意见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被告李国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各项证据均交给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一直未予理赔,也未对被告李国庆提交的相关资料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不予核报部分的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758元、误工工资24173.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562.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82002.40元,扣除被告李国庆已支付的15000元后,还应赔偿67002.40元。被告李国庆已垫付的15000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67002.40元。
二、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曹某鉴定费156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国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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