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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36省道42km+200m处,与邓祥峰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邓祥峰和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和邓祥峰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立即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1.原告曹某某左足第1楔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面部(下颌)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5.(左下门)齿牙震荡,出院医嘱为:1.院外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2.三个月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复查医嘱为继续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向竹山县人民医院支付了9000元作为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吴某某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结余808.07元由其保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6296.77元(80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误工费7898.60元(110天×26209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194.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499.1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695.37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祥峰已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向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邓祥峰、曹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牌照为c6h6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299.1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中成药用药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使用中成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曹某某出院时有需一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曹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证,但只能证明护理人曹林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曹林从事了该行业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8729元计算比较妥当。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曹某某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20元每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情、出院医嘱和病历资料,误工时间按11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6209元计算比较妥当。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保管的医疗费用808.07元系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某某的费用,故被告吴某某理应支付给原告曹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194.5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4695.3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499.13元,已支付9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曹某某支付808.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已支付)。
三、被告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曹某某其他损失1000元(已支付原告曹某某)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双喜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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