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
被告柯某某。(系被告程某某妻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程某某、柯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3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何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应诉,被告程某某、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程某某、万涛、杨静向房县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到期后由于三人未偿还贷款,房县农业银行追究承办人曹某某责任,要求原告曹某某先行还贷。原告曹某某将程某某、万涛、杨静贷款代为偿清后,被告程某某、柯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出具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率20%,时间2个月,本借款我们自愿用房县城关镇白土村自住房产一、二层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将抵押房产变卖给贷款人,抵还借款,借款人:程某某、柯某某,2014.4.30号。”期间,被告程某某、柯某某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程某某、柯某某未能偿清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下落不明,故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程某某、柯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程某某、万涛、杨静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程某某、柯某某支付月息20‰,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邢思广 审判员 何 为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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