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居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房县农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桂兵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房县农行按约定将50000元分别发放被告杨某某和杨桂兵。二人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仅偿还了1.2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由于杨某某、杨桂兵未按期还款。根据农行支行内部规定,由经办人曹某某先行代为偿还贷款。于是,原告偿还了杨某某、杨桂兰二人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杨某某,2014.9.2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杨桂兵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谢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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