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1990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安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辛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曹某、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安县玉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井路与惠文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魏莉娟、王琰、唐彩丽、张红伟、杨红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魏莉娟、王琰、唐彩丽、张红伟、杨红影无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9.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7633.29元。
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辛某某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辛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服,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要求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此款应按法院重新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辛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70%,垫付赔款予以折抵。
原告以辛某某系事故车车主为由请求被告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在医疗费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2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24929.59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90元,鉴证费1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每天30元,为90×30=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根据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3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误工费为22580÷365×133=8227.3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提供有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之子曹书涵2005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0年×10%÷2=3067元,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4822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4929.59元、误工费8227.38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27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90元、鉴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023.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79454.38元(8000+8227.38+9600+400+48227+3000+2000);
二、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曹某某9298.7元[(16929.59+900+2700+6000+150+890)×70%-10000(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辛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70%,垫付赔款予以折抵。
原告以辛某某系事故车车主为由请求被告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在医疗费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2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24929.59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90元,鉴证费1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每天30元,为90×30=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根据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3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误工费为22580÷365×133=8227.3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提供有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之子曹书涵2005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0年×10%÷2=3067元,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4822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4929.59元、误工费8227.38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27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90元、鉴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023.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79454.38元(8000+8227.38+9600+400+48227+3000+2000);
二、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曹某某9298.7元[(16929.59+900+2700+6000+150+890)×70%-10000(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062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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