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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董计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董计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计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董计山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董计山驾驶冀E×××××号厢式低速货车在固城商品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计山脱离现场。2015年10月29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55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计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厢式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计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52.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董计山就被告董计山应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董计山起诉。
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票据、隆尧县医院和隆尧县友谊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医学伤残鉴定书、护理费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计山驾驶冀E×××××号厢式低速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55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计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董计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计山驾驶的冀E×××××号厢式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已与被告董计山和解并撤回对被告董计山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董计山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予以准许。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49.85元+3852.6元(被告董计山垫付)=11602.45元;护理费:75天×109元=8175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9天)×50元=4100元;其中九天住院费收费票据在被告董计山处,原告漏算住院天数,现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年×11051元×10%=5525.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结合住院天数,考虑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原告就医医院距离,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6952.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175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0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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