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智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远诉被告郑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智超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司机齐利忠驾驶冀CC1708号货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区城墙路段驶入逆向行驶,遇被告郑智超司机张建伟驾驶冀CA6659号牵引车、冀CP617挂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司机齐利忠承担事故90%责任,被告司机张建伟承担事故10%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CC1708号货车车损1071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
另查明,冀CC170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CA6659号牵引车、冀CP617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智超,两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建伟驾车行为系雇佣行为。冀CA6659号牵引车、冀CP617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智超,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司机齐利忠承担事故90%责任,被告司机张建伟承担事故10%责任,系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张建伟的雇主即被告郑智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107115元、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以上共计116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赔的抗辩,因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冀CA6659号牵引车、冀CP617挂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郑智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剩余车损103115元、施救费4000元,吊运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CA6659号牵引车、冀CP617挂号挂车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1222.7元(112227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远11222.7元。
被告郑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远4000元。
驳回原告曹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曹某远负担222元,被告郑智超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圆圆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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