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曹东华与被告上海高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某公司)、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公司、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公司向原告曹东华支付装修款140,500元;2.判令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903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二楼进行装修,总款项为67万元左右;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对系争房屋三楼进行翻新装修,总价款为83,600元左右,其中防水部分价款为3万元左右。装修完成后均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3日,宋传咏梅出具《分期支付》材料,确认欠原告装修费用两笔175,000元、43,600元,合计218,600元。2018年7月31日,董某某出具材料:“沪太路(903弄迈仕健身)欠装修款170,000”。后董某某及宋传咏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9,500元,尚欠140,5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因高某某公司为被告董某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董某某应当对被告高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公司、董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公司同意支付7万元装修费用,被告董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确实对系争房屋一、二楼进行翻新装修并于2017年5月交付使用;后因三楼漏水,在2017年11月在被告要求下对三楼进行装修(包括地平及防水),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宋传咏梅和董某某的材料均是代表被告高某某公司认可拖欠装修费用的金额,但董某某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原告防水做好后,下雨天三楼还是会有漏水,被告通知原告来维修过,2018年9月后未再要求原告来修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上半年,曹东华对系争房屋的一楼至二楼进行翻新装修,并于2017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0月左右,曹东华对系争房屋的三楼进行翻新装修(含防水工程)。
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高某某公司共向曹东华出具四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3,000元、50,000元,共计203,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有董某某名章与高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上述支票未兑付。
2018年5月3日,宋传咏梅向曹东华出具《分期支付》,载明:“欠曹东华装修费用两笔,分别为175,000和43,600,共计218,600。分6期支付,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3万元,6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7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8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9月30日之前支付38,600元,共计218,600元。”
2018年7月31日,董某某向曹东华出具材料,载明:“沪太路(903弄迈仕健身)欠装修款170,000。8月5日支付2万,8月底支付5万,9月底支付4万,10月底支付3万,11月底支付3万。”
另查,高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5月3日后被告董某某及案外人宋传咏梅还向曹东华支付了78,000元,尚欠140,500元。
曹东华陈述,2017年10月交付装修工程时以及交付后,被告从未和原告提过漏水问题;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及2018年7月31日出具还款材料时均没有提及漏水问题;若确定是原告装修原因导致的漏水,原告愿意承担保修义务,但需被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已经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且被告方两次出具材料确认拖欠装修费用,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已经完成,被告高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装修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漏水问题,鉴于系争房屋已经交付且原告明确愿意承担保修责任,故如存在漏水损失及保修责任,被告高某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拖欠的装修费用为140,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40,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高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被告董某某应当对被告高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公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某某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东华装修款140,5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上海高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被告上海高某某健身有限公司、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梅益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