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东华
李某某
刘继云
张洪旗
张某某
郝某芝
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刘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郝某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军人,住山东省博兴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与被告张某某、郝某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张某某、郝某芝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诉称:原告系死者刘长军的近亲属,被告系死者郝怀君的近亲属。
2016年6月30日00时06分,郝怀君驾驶鲁M×××××/鲁M×××××号车沿黄骅市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快餐门口处,与顺行左转弯魏学刚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怀君及其乘车人刘长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郝怀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学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军无事故责任。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丧葬费1248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248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郝某芝辩称:郝怀君受雇于刘长军、李某某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郝怀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刘长军作为雇主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时刻观察道路状况,提醒车辆驾驶人员,以确保行车安全,然而刘长军却在郝怀君驾驶车辆时置安全于不顾在车上睡觉,以致郝怀君发生交通事故。
虽然刘长军作为乘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刘长军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刘长军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郝怀君死亡,刘长军、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郝怀君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就雇主对雇员进行赔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法律并没有就雇员对雇主进行赔偿作出规定。
李某某作为雇主之一应当自负其损失,再者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垫付任何款项。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票号:001138300。
主要内容:缴费人: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郝怀军,时间:2016年7月4日,收费项目:整形、美容等,费用数额:10130元。
2、黄骅市殡仪馆证明。
内容:我单位出具的(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票号001138300,缴费人为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郝怀君,误写为郝怀军,现予以更正。
黄骅市殡仪馆(章)。
2016年10月13日。
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亲属郝怀君缴纳了丧葬费用10130元。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的亲属死亡后,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持有为被告张某某、郝某芝亲属郝怀君缴纳丧葬费用10130元的票据,被告张某某、郝某芝称,郝怀君丧葬费系自己亲属缴纳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为被告张某某、郝某芝亲属郝怀君缴纳丧葬费用1013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处理郝怀军事故交通费2000元,搬尸费用3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郝某芝对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垫付款1013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负返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郝某芝返还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垫付款1013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张某某、郝某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持有为被告张某某、郝某芝亲属郝怀君缴纳丧葬费用10130元的票据,被告张某某、郝某芝称,郝怀君丧葬费系自己亲属缴纳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为被告张某某、郝某芝亲属郝怀君缴纳丧葬费用1013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处理郝怀军事故交通费2000元,搬尸费用3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郝某芝对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垫付款1013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负返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郝某芝返还原告曹东华、李某某、刘继云垫付款1013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张某某、郝某芝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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