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罗某某、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金某
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金某。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体育商业街单体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金某、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紫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后,被告罗某某、被告紫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二、被告金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理由如下:一、首先,借款发生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两次还款11万元。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看,就在2014年1月8日当天,原告在该合同上备注“原2012年至2013年借款合同因遗失作废,款已结清”,说明这11万元是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同时,从原告出具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行为看,如果先前支付的1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对原合同进行展期的时候,就应当将本金减下来,而不是同样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故被告已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更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在已支付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11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利息19万元的借条,那么该利息应当是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的。因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在出具利息借条之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故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为8万元。那么利息中另外11万元,刚好就是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一年的利息,即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所以,针对第一笔借款,从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出具借款合同、出具利息借条及原告对合同的备注等综合分析,可以推断出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率为年利率22%。二、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存在利率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既有百分号数字表述,也有文字表述,本院认为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为准。首先,在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用百分号数字表示为年息2.2%或2.4%的情况,但如前分析,双方实际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的利率来履行合同,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年利率22%或或者24%计息,这也与合同上文字表述年利率2分2、2分4一致。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如果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计算利息,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均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计息,即利率分别为22%和24%。综上分析,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罗某某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罗某某出具的利息借条,包括第一笔借款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及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
被告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金某是适格被告。
综上,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2%,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下欠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25日。另,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下欠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18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9万元、展期后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2%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3666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期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8000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罗某某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借款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与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未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前期利息8万元,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借款本息,被告紫云置业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金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除利息8万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金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21元,由被告罗某某、金某、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后,被告罗某某、被告紫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二、被告金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理由如下:一、首先,借款发生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两次还款11万元。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看,就在2014年1月8日当天,原告在该合同上备注“原2012年至2013年借款合同因遗失作废,款已结清”,说明这11万元是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同时,从原告出具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行为看,如果先前支付的1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对原合同进行展期的时候,就应当将本金减下来,而不是同样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故被告已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更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在已支付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11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利息19万元的借条,那么该利息应当是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的。因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在出具利息借条之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故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为8万元。那么利息中另外11万元,刚好就是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一年的利息,即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所以,针对第一笔借款,从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出具借款合同、出具利息借条及原告对合同的备注等综合分析,可以推断出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率为年利率22%。二、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存在利率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既有百分号数字表述,也有文字表述,本院认为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为准。首先,在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用百分号数字表示为年息2.2%或2.4%的情况,但如前分析,双方实际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的利率来履行合同,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年利率22%或或者24%计息,这也与合同上文字表述年利率2分2、2分4一致。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如果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计算利息,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均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计息,即利率分别为22%和24%。综上分析,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罗某某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罗某某出具的利息借条,包括第一笔借款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及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
被告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金某是适格被告。
综上,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2%,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下欠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25日。另,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下欠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18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9万元、展期后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2%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3666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期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8000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罗某某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借款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与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未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前期利息8万元,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借款本息,被告紫云置业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金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除利息8万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金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21元,由被告罗某某、金某、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34元。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