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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德芬(系曹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芬、李玲、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江某某对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被告江某某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费用;又因被告江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也应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一直以种地为生,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实确需专人护理及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曹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42092.28元、交通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误工费10052元(26209元÷365天×[住院天数110天+休息复查天数30天]),合计57791.28元,扣减被告江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后,被告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费用427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费用4279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31元,被告江某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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