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覃章卫(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文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文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08分,被告文某某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73KM+75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另案原告文良发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曹某某)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某某、另案原告文良发受伤。
该事故经松公交认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和文良发无责任。
被告文某某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2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的损伤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该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507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原告曹某某和另案原告文良发的医疗费8819元,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文良发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304元,分别为:医疗费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26209元/365天)6462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58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581元÷(另案原告文良发的医疗费用限额6038.47元+6581元)=5215元。
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338元。
原告曹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16304元-14338元=1966元,因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文某某已垫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681元,故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曹某某9657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6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9657元。
二、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1966元。
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6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文良发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304元,分别为:医疗费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26209元/365天)6462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58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581元÷(另案原告文良发的医疗费用限额6038.47元+6581元)=5215元。
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338元。
原告曹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16304元-14338元=1966元,因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文某某已垫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681元,故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曹某某9657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6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9657元。
二、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1966元。
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文某某垫付款46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