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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冬冬、刘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衡水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冬冬、刘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张冬冬、被告刘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张冬冬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4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的我骑得人力三轮车相撞,同时被告刘志远驾驶冀TXXXXX号冀TYYYY号半挂车沿宁武路行驶至此,与我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将我碾压,造成我多处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我与张冬冬的事故中,张冬冬负该事故的主要主要责任。在我与刘志远的事故中刘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右桡骨下端骨折等。被告刘志远驾驶的车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我进行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1802.17元、伤残赔偿金37334.22元、护理费14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4496.39元。
被告刘志远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着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冬冬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刘志远的车辆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张冬冬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视同其投有交强险。张冬冬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于该事故的造成是由于张冬冬所引起的,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冬冬应对原告的伤残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着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并举证:2012年11月17日6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宁武路72km+400m处,被告张冬冬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我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这次事故原告并没有受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远驾驶冀TXXXXX号、冀TYYYY号半挂车行驶至此,再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与张冬冬的第一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的诱因,张冬冬与刘志远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举证如下:一、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景县公安交通警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张冬冬与曹某某事故中,张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曹某某与刘志远事故中,刘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右前臂开放伤,2、右桡骨下端骨折,3、右手毁损伤,4、脑血栓后遗症。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记录情况。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该院进行右手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情况。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费用发生时间是2012-12-17——2012-12-21。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费用发生时间是2013-3-21——2013-3-23。八、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份,证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日期2012年11月17日,出院日期2012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34天,合计37775.20元;景县某某乡卫生院入院日期2013-4-1,出院日起2013-4-8,住院天数7天,合计938.70元。九、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入院日期2013-3-21,出院日期2013-3-23,住院天数2天,合计2354.91元。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两份,合款共计6.76元,时间是2013-3-13。十、景县乡卫生院住院病人明细表一份,证明曹某某在该院用药明细情况。十一、景县乡村卫生院处方笺一份,证明:姓名曹某某,日期2012年12月22日,药费共计570元。十二、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1张,证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共计1266.6元。交通费票据8张,合款81元。十三、河北省衡水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14张,合款700元。郑古庄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看病款二百一十元。十四、2013年4月15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现年71岁,因车祸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无儿女,需要侄子曹海正、外甥解爱忠护理。十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工资表一份共三张,证明解爱忠2012年8月份实发工资5388.89元,2012年9月份实发工资3889.25元,2012年10月份实发工资4883.16元。十六、2013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解爱忠系我行正式职工,该员工在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因需护理车祸住院的舅曹某某休假,休假期间我行扣发了该同志的工资。十七、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曹某某伤残程度分属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然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十八、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费200元。另重新鉴定费800元
被告刘志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称,对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两次是事故造成的无异议,冀T20557号和冀T8070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了两份保险,应由保险赔偿,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冬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受伤是两次事故造成的,但主要是被告刘志远所驾驶的大车所致,事故发生后,是由我将原告送往医院的,当时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受伤应由刘志远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称,因原告受伤是由两次撞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张冬冬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两次事故是连续的,不能分开原告的伤害是由哪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因没有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及证据十二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大部分车票无出发地,目的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还有一张白条,交通费应酌定在300元以内。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有异议,证据十四与病例中自称的没有姐妹相矛盾,证据十五的工资表及十六所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七中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十八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因从明细表中显示,一部分药并非治疗交通事故的。对于护理费,因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二人护理,且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兄弟曹世同进行的护理,曹世同是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37.16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6天。
被告刘志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冬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各方对原告的证据一、三至十、十二中的医疗费及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尽管被告刘志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各方对原告受伤的连续过程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虽盖有景县乡村卫生室的章,但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及证据十二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刘志远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用是必需的,交通费用以500元计算为宜;对于证据十四、十五、十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刘志远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曹海正护理的陈述,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故对证据十二中由曹世同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由解爱东护理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十五、十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十七,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张冬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4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的曹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远驾驶冀TXXXXX、冀TYYYY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此,再次将倒地的曹某某碾压,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张冬冬与曹某某事故中,张冬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骑乘人力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曹某某与刘志远事故中,刘志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世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院救治,住院34天,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在该院住院行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后在景县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341.57元,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曹海正对其护理,曹海正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曹某某分属于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分属于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分别花去鉴定费200元和800元。被告张冬冬所骑二轮摩托车未入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刘志远所驾驶冀T20557、冀T8070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冬冬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
本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复合伤残,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最高的伤残赔偿等级八级计算,应为30%的伤残赔偿系数,因还有一个十级伤残,应增加伤残等级系数1%,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1%。又因原告生于1943年7月19日,已超过60周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8081*(20-(69-60))*31%=27556.21元。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且原告未能提供两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护理费应按曹海正一人护理为宜,因曹海正是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37.16元*43天=1597.88元
以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合款72495.6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及行人在道路上参加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均应按着有关法律规定对所拥有的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着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冬冬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将顺行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将原告撞至逆行路,被告刘志远所驾驶的挂车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伤害。然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冬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撞至逆行道路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刘志远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碾压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尽管原告的伤害被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但两次事故是密不可分的,纵观本次交通事故全过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责任10%,被告张冬冬承担责任20%,被告刘志远承担责任70%为宜。被告张冬冬所骑乘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被告刘志远所驾驶的冀TXXXX和冀TYYYY号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冬冬、刘志远应在其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冬冬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然而张冬冬未对该机动车投入交强险,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冬冬的机动车未按着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张冬冬本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刘志远的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在三份交强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张冬冬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志远赔偿20000元,由于刘志远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交强险,故该损失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就医疗费超额部分计42341.57-30000元=12341.57元,原告承担10%,计1234.16元,被告张冬冬与被告刘志远分别按20%与70%为宜,即各自承担2468.31元和8639.10元。因被告张冬冬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张冬冬再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468.31元-2000元=10468.31元。对于原告的残赔偿金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因被告刘志远投有两份交强险,张冬冬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三项损失应在已经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72495.66-42341.57=30154.09元。原告主张的按两个人护理,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154.09元。
二、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8639.10元。
三、被告张冬冬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468.31元。被告张冬冬已经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张冬冬再给付原告曹某某10468.31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2013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张冬冬负担99元,被告刘志远负担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岩
审判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

书记员: 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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