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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贾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怀来县。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燕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男,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城镇闽浙超市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路上行人即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贾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481.4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8时0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闽浙超市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路上行人即原告曹某某相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9654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26.6元。2016年12月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4、营养期60日。原告曹某某系怀来县沙城昆仑铝合金装潢部职工。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所有的冀G×××××号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贾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965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鉴定费2000元⑸误工费11181元(33543元/12月×4月)⑹护理费6000元⑺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⑻交通费5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869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82985元。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934元,并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曹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226.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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