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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金国、张军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张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唐晓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温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276T。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金国、张军山、唐晓健、温富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张军山、唐晓健、温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冀B×××××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冀B×××××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2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506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军山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MB1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上温富强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李金国停放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张继山、董兴、郭振海及唐晓健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李金国、董兴、郭振海、张继山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继山、温富强、李金国、唐晓健、董兴、郭振海、张继山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2931元[(医疗费92137元、误工费42744.33元(57784÷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30942元(11051元×20年×14%)、护理费8454元(33543元÷365天×92天)]。冀B×××××机动车、冀B×××××机动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机动车、冀B×××××机动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预留其他车辆和人伤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承认原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应预留其他车辆和人伤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份额,但至庭审结束时止,无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亦不损害二被告及他人权益。冀B×××××、冀B×××××、冀B×××××、冀B×××××号机动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分别在冀B×××××、冀B×××××、冀B×××××、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曹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137元,超过4000元(每份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各赔偿2000元。原告曹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140.33元(误工费42744.33元+残疾赔偿金30942元+护理费8454元),超过44000元(每份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各赔偿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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