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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法定代表人:齐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务。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事故的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109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购置冀G×××××/冀G×××××号半挂货车。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的商业险包括主、挂车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28日到2018年5月27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9月1日,原告的司机曹万全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呼兴公路79公里加870米处与米利清驾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呼兴公路交管一大队认定曹万全负全部责任,出具(2017)第2024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将本次事故报告了被告公司。原告支付了车辆事故处理的相关施救费、停车费等,将该车拖拽回张家口市怀来县修理厂准备修理。但被告拖了长时间之后对冀G×××××号车的定损数额明显过低,原告当然不能认同,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需要与交通事故及保障范围存在关联性,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认可;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主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子项;3.施救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9000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司机的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所有权证书原件,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和司机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运输资质的事实,亦可说明原告本人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5.公估报告书一份,说明车辆的损失为76368元,评估费3843元,事故施救费29000元,以上共计109211元的事实;6.挂车保单原件,说明事发时是主、挂车一体被施救,相关部门的施救费也是对主车和挂车整体的施救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报告书中的驾驶室的总成价格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公估报告书的定损价格向被告主张理赔款的行为并无不妥,且报告书是原、被告双方通过合法途径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得出的数额偏高,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鉴定费,因该费用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须支出的,故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票据,能够说明施救时支出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陕汽SX4256GR279TL牵引汽车和冀G×××××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41600元和4828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的司机曹万全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呼兴公路79公里加870米处与米利清驾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呼兴公路交管一大队认定曹万全负全部责任,出具(2017)第2024号事故认定书。在理赔过程中,由于被告预定赔付的金额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双方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摇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总价值为76368元。为处理事故,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已经垫付了施救费29000元和鉴定费38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陕汽SX4256GR279TL牵引汽车及冀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6368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数额较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偏高,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施救费,事发时原告车辆正在运送货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应包括对主车、挂车和货物的施救,而货物不属于本案中的保险标的,且被告方在现场定损时未确定所运货物重量,故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0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方不当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事务有关联,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款104211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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