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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任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任志海
杨生枝
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生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有军、被告任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枝、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被告损坏他人的财产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争议的别克轿车系自己所有,也不能证明轿车的损坏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及车辆的损坏与被告挪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被告损坏他人的财产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争议的别克轿车系自己所有,也不能证明轿车的损坏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及车辆的损坏与被告挪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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