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曹某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58400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曹某某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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