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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徐某某等与熊元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熊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9700.26元【其中曹某某损失:医疗费40312.72元,伤残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12年×10%),护理费8057.7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年×34天);徐某某损失:医疗费16714.44元,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护理费5371.8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年×34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熊元元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元元负事故同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当阳长坂坡医院分别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0312.72元、16714.44元。原告曹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90日,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60日。被告熊元元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元元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熊元元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熊元元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2时许,熊元元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段与曹某某驾驶后载其妻徐某某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熊元元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徐某某受伤后,在当阳长坂坡医院分别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0312.72元、16714.44元。曹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徐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熊元元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熊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熊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熊元元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熊元元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元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原告曹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03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67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曹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为8057.34元,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为5371.56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应予调整,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各支持3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曹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未能说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理由,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为87893.26元(医疗费403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057.34元、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为68986.40元(医疗费167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371.56元、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879.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5012.5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12.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经济损失51867.16元(156879.66元-105012.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33.58元(51867.16元×50%)。被告熊元元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87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33.58元,共计赔偿130946.08元;二、原告曹某某、徐某某返还被告熊元元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徐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熊元元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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