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曹某诉称,2018年12月,曹某与魏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魏某某,租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9年1月23日。2018年12月4日,魏某某将一家名为上海泰顺菟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至系争房屋处。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魏某某所经营的公司涉嫌非法活动,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魏某某提出终止合同。2019年7月19日,曹某与魏某某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由曹某退还租房押金29,350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魏某某须于退还押金后的60日内,将上海泰顺菟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娱乐许可证等执照迁出系争房屋;逾期未迁出的,魏某某应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金额为每日1,900元。同日,曹某将系争房屋押金退还魏某某。现因魏某某未按《承诺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魏某某继续履行《承诺书》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曹某诉请要求魏某某继续履行《承诺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承诺书》内容所约定的系关于双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后的相关事宜,故本案实则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