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良,尚志市帽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诉被告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杨永刚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9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良,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三口人分得承包田21.8亩,后经开垦面积合计2.5垧,现丈量面积为41.78亩。原告因欠冯某某担保债务30000余元,原告同意用土地抵冯某某债务。200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俗称“西大排”2.5垧水田全部转包给被告,期限截止至原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为止,税费由被告承担。承包费由被告交给冯某某抵原告所欠债务30000元,冯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未经原告同意,村委会将该地30.9亩水田粮食直补等变更给被告,收领至今。2007年被告外出至2015年秋季才回来,现原告全家无地经营,与被告协商返还债务,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返还41.78亩土地经营权;3、自2016年始由原告享有30.9亩水田粮食直补等惠农政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将旱田12.57亩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又通过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旱田12.57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9.21亩水田,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期限。原告现有小开荒地17.7亩。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将家庭承包的土地21.8亩,后经开垦面积合计2.5垧转包给被告,承包费抵顶原告欠冯某某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冯某某债务为目的,被告明知道原告转包土地是偿还债务而承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返还29.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6年始29.21亩水田的粮食直补款应由原告领取。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解除转包协议的法定和约定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某与被告苑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被告苑某某于2016年始返还原告曲某29.21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2016年始由原告领取29.21亩水田的粮食直补款。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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