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鑫诺投资有限公司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曲阳鑫诺投资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闫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工人。
原告曲阳鑫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佩、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收到诉状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阳鑫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收到诉状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阳鑫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纪维
审判员:庞增刚
审判员:王贝贝
书记员:张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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