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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马腾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号。主要负责人: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太行,该公司员工。

曲阳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0时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2018年3月13日5时许,杨豪驾驶原告投保的冀F×××××、冀F×××××车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超越前方车辆时,车辆撞到公路旁山体上,造成冀F×××××、冀F×××××车损坏、杨豪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627201808010号】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F×××××号牵引车的投保情况;3、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4、杨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F×××××、冀F×××××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5、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金额为170105元,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5100元,证明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鉴定费花费情况;6、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10000元,证明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方要求提供原件,评估的车损金额和施救费金额过高,其他的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核对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7天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由于冀F×××××号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对车的施救行为确实发生,且施救单位为原告出具了正式施救费发票,此施救费应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吊车费和拖车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F×××××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0时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2018年3月13日5时许,杨豪驾驶原告投保的冀F×××××、冀F×××××车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超越前方车辆时,车辆撞到公路旁山体上,造成冀F×××××、冀F×××××车损坏、杨豪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牵引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70105元,公估费为51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0000元。
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太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开元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就自己车辆冀F×××××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原告保费,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70105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852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法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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