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北环路(夏赵邱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运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将,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将、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市国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被告张将及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车牌号:冀F×××××;挂车:冀F×××××)私自抵押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为无效合同;2.要求二被告将其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3.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抵押、扣留原告的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前的损失为120,400元,评估后的损失以每月10,000元至判决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挂车:冀F×××××)从事运输业务,每月租金10,000元。第一被告租车后,将该车私自抵押给了第二被告。2015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在望都县转盘处,将正在营运的该车辆扣留。第一被告因车辆被扣,所以租金从第二被告扣车之日起到现在,分文未付。第一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私自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发现车辆被扣后,多次派人到第二被告处交涉,要求第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返还,可是第二被告以该车抵押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抵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竟同意将该车辆抵押,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在原告多次派人前往第二被告处交涉后,第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提出以上诉求,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张将辩称,1.所谓的“抵押车辆”是第二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辆汽车(车牌号:冀F×××××;挂车:冀F×××××)跑运输。2015年6月10日第一被告跟着张保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汽车,买车时第二被告要第一被告当保证人,于是第一被告在《购车合同》和《抵押担保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并没有将其租赁的车辆抵押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即便有书面协议,也是假的,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第一被告的车牌号写在合同上,这种擅自填写空白协议的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扣车是第二被告的单方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的车辆不是第一被告开到第二被告处作抵押的,此车辆行驶至望都县城转盘处时第二被告组织人强行将车辆抢走。因此,扣车行为是第二被告的单方行为。扣车后,第一被告同原告的工作人员一起多次找第二被告交涉,要求第二被告放车,可第二被告就是不放车,非要第一被告将张保祥的买车钱还上,才肯放车,故第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定州国通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定州国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1.定州国通公司是根据2015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的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从张将处合法取得车辆;2.张将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合法占有车辆,本案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以上事实在本案的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一案中进行查明和确认。根据原告与张将的陈述,他们之间实际是分期付款购车,本案原告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将;3.即便按照原告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是租赁协议,本案的原告也没有诉权,该协议将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收益权分开来,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张将;4.关于涉案车辆的权利,原告应根据与张将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主张,超出租赁协议的权利,原告不应主张;5.原告的诉求中要求被告定州国通公司与张将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6.原告诉状与张将的答辩可见,本案属于双方串通损害我方权益;7.鉴于张将否认其与定州国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已经涉嫌诈骗,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刑事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F×××××及冀F×××××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0日张将租赁原告车辆经营业务,张将按月交纳租金,每月月租10,000元,待张将交纳的租金数额累计达到租赁车辆汽车的首付款时,双方可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则该车属于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如果张将累计交纳的租金达到车辆首付款数额而不想购买,则既可以继续租赁,也可以将车交回原告。车辆租赁期间,所有权不变,仍归原告所有”。2.受本院委托保定蓝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以2015年1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0,400元;3.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刘某及杨朋矿出庭作证,傅某的证言为其是张将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16日其驾驶涉案车辆行至望都县转盘时,被截住,车辆被别人开走,当时截车的人说让车辆老板给定州国通公司打电话,行驶证在车上;刘某的证言为其是原告员工,其第一次和张将一起,第二次和杨朋矿一起,分两次去定州大运公司要过车辆,但未给付。杨朋矿的证言为其是原告员工,其第一次和刘某一起,第二次和张将一起,分两次去定州大运公司要车,但未给付。张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定州国通公司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核实过车辆,该评估报告没有附车辆的合法有效手续,不具备真实性,结论也不是真实客观的,要求作出评估结论的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傅某在定州市人民法院曾陈述车辆是河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扣押,另外两证人也不知谁是扣车人。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保祥从定州国通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张将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对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保祥从定州国通公司处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张将同意以车牌号为冀F×××××及冀F×××××的天龙牌车辆为张保祥购买大运汽车提供担保;2.刘某和杨鹏矿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河北意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留张将驾驶的原告车辆,二人曾去河北意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涉放车的事,但没放车。张将对于证据1认为汽车担保协议其确实签过,但当时车牌号处是空白的,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看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扣车时车辆不是其在驾驶车辆。原告对证据1,认为提交的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与今天庭审事实不矛盾,驾驶的车辆是张将租赁的车辆,这两个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是谁在驾驶车辆。另定州国通公司称涉案车辆系张将将该车交至定州国通公司做的抵押担保。张将称其租赁车辆交纳的累计租金数额未达到首付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尽管均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且张将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定州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对定州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尽管均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且张将认可其在汽车抵押担保协议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张将称其在汽车抵押担保协议签名时,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空白,未举证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张将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张将租赁原告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挂车:冀F×××××)从事运输业务,每月租金10,000元,待张将交纳的租金数额累计达到租赁车辆汽车的首付款时,双方可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则该车属于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如果张将累计交纳的租金达到车辆首付款数额而不想购买,则既可以继续租赁,也可以将车交回原告,车辆租赁期间,所有权不变,仍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10日,张将与定州国通公司、张保祥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张保祥从定州国通公司处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张将同意以车牌号为冀F×××××及冀F×××××的天龙牌车辆为张保祥购买大运汽车提供担保。2015年6月16日,张将与定州国通公司、张保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张保祥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大运牌货车一辆,张将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对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在,张将向原告交纳的累计租金数额未达到首付款的数额。车牌号为冀F×××××及冀F×××××车辆在定州国通公司处。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张将租赁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F×××××及冀F×××××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2015年6月,张将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租赁的车辆抵押给定州国通公司,为张保祥向定州国通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将系承租人,其对租赁车辆只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无处分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张将与张保祥、定州国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由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属于物权保护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将与张保祥、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担保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将、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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