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下河乡刘家马村。
经营者杨立根(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宗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诉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经营者杨立根、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姜赞辉是其工作人员,对2014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姜赞辉账户转账支付的15000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曲阳县达利
建筑艺术雕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姜赞辉是其工作人员,对2014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姜赞辉账户转账支付的15000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曲阳县达利
建筑艺术雕刻厂负担。
审判长: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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