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阳县达信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士敏,女,1974年3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达信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阳县达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达信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1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E×××××\豫E×××××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大世界十字路口处,未按信号灯指示,与张亚军驾驶的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亚军无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E×××××\豫E×××××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F×××××/冀F×××××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豫E×××××/豫E×××××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豫E×××××/豫E×××××车保单复印件2份;
6、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7、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二份;
8、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
9、拖车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亚军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营运损失是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报告误营运期间跨度为43天,原告主张误营运天数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及诉讼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E×××××\豫E×××××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达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192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误营运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17250元;
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员陪审员丁志春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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