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
主要负责人:付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主要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10分许,李俊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北水峪路段与同向刘克剑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2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李俊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剑无责任。
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F×××××、冀F×××××挂”号半挂车进行了评估,损失数额为19,010元,产生公估费600元;三者方刘克剑驾驶的轮式机械车损失数额为39,000元,产生公估费2,340元。
“冀F×××××、冀F×××××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赔偿凭证、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冀F×××××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抗辩称其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查明案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赔偿三者车损失39,000元,本车损失19,010元,公估费用600元+2340元=2,940元,以上总计60,95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0,9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