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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中路。
负责人:彭士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龙,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原告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东路622号。
负责人:魏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龙、程昧勇、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玉、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期内(2008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租金247,60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22日)至起诉日产生的土地占用费445,68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按土地租赁市场行情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村集体土地49.52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03年9月23日起算,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预付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正常使用土地并进行了相应建设。但至2008年9月,被告便不再支付租金,一直拖欠并拒绝缴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缴纳。涉案土地为原告及村民赖以生存的唯一收入来源,被告拖欠租金严重侵害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占地费用,故起诉。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双方虽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因履行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与答辩人无关。3、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河北田原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系原被告间签订,被告拟建热电发电厂,租地49.52亩,自2003年9月23日起租期10年,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过租金,土地的实际使用方为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拟证明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为本案诉争合同,河北田原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本案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合并入河北田原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称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载明的租赁主体是被告,至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河北田原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土地,分别与赵城东村村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没有任何人和单位向原告提交合同或进行说明,合同是无效合同,村土地是集体所有,任何人进行私自转让是违法的,而且根据政府规定,土地转让价格均不得超过每亩9万元。故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格也是违法的。
另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与曲阳县电力局系同一单位。被告所租赁土地为耕地,为承包到户的责任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尚在承包期之内,当时原告与承包户村民经过了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目前土地上有围墙、烟囱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原、被告所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曲阳县电力局(现名称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阳县供电分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村集体土地49.52亩租赁给被告拟建热电联产发电厂,所租土地位于田原化工公司东墙,租期为10年,自2003年9月23日起算,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预付一年租金,一年以后再预付下一年的租金。依次类推,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后,该土地被河北田原热电有限公司占用,建有电厂。该土地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为原告村民的家庭承包耕地。原告与曲阳县电力局于2003年9月23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村集体土地49.52亩租赁给被告拟建热电联产发电厂,并约定相关租赁事宜,该土地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后用于电厂建设,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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