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阳县大岸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法定代表人:胡贵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嘉山悠乐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苑某某,男,成人,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曲阳县大岸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嘉山悠乐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原告曲阳县大岸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曲阳县大岸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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