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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阳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朱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6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2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保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阜平县与冀永义驾驶的冀A×××××晋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保庆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产生损失80566.7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施救费6000元,王保庆的损失16566.7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对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等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名认可,故司机王保庆实习期间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其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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