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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文章
于民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于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被告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高门屯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主体资格,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于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民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曾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高门屯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主体资格,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于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民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曾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郑跃勤
审判员:程剑利

书记员: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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